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洋洋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洋洋承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年11月9日,李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于年12月17日至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3.建筑公司支付年3月1日至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元;4.建筑公司支付年3月1日至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元;5.建筑公司支付年2月1日至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5元;6.建筑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6月2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建筑公司与李某于年12月17日至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筑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生育津贴.81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筑公司与李某年12月17日至年1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李某自年12月6日始到建筑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元。年6月11日,李某经剖腹产生育一子。李某产假期满后,未再到建筑公司工作。李某年应发工资元,其与建筑公司已结算完毕。年2月1日至年5月31日期间,李某通过“借支”“预支工资”等方式从建筑公司共计领取元。建筑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事实:
一、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自年12月6日始到建筑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建筑公司按照每月元标准向李某支付工资报酬。李某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建筑公司安排开展工作,受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应认定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李某是否向建筑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通过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1.年11月2日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年11月4日的专递邮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建筑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超时工作未支付加班费,工资不按月发放,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建筑公司为李某补足社会保险、足额清算薪资;2.李某与公司负责人杨某年11月2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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