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斌王静澄赵宝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年8月27日,上海闻斌公司从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苏中公司,汇票到期日为年7月9日。背书情况为江苏苏中公司背书转让给天利荣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闻斌公司。
二、票据到期后,上海闻斌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并被承兑人拒付。之后上海闻斌公司以江苏苏中公司和天利荣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鉴于天利荣达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上海闻斌公司遂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上海闻斌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
三、江苏苏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申请将票据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苏中公司认为票据出票人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闻斌公司有权仅选择向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追加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之必要,并裁定驳回江苏苏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票据追索权之诉中,是否有必要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对此法院认为无必要将出票人列为第三人,理由如下:
在票据追索权之诉中,对于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出票人没有独立请求权。同时,出票人并不当然系票据义务最终负担者,比如在票据存在非法贴现、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被转让等情况下,出票人均无须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与出票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
实务经验总结
1.在票据追索权之诉中,无论是向法院申请追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几乎没有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追索人通过申请追加出票人和承兑人加入诉讼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路径不可行。
2.在出票人为恒大、华夏幸福的关联公司,可能涉及最高院指定集中管辖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不列出票人为被告,而仅列其他前手为被告,由此可以在其他前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由此可以规避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大幅度加快持票人取得胜诉裁判文书及通过强制执行回款的效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闻斌公司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由向该票据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选择向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提起诉讼,在管辖异议阶段本案没有追加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性。故对于江苏苏中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出票人的股东恒大地产集团的集中管辖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上海闻斌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京民初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原告未要求出票人承担清偿义务且出票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
案例1: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京民初号]认为:
关于廊坊雅泰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出票人承担清偿义务,且出票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廊坊雅泰公司的申请不予追加。
案例2: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烟水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鲁民初号]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营市烟水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营市烟水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在该票据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本案中追加出票人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益安保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校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粤民初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抗辩称应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二
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出票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
案例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山东玉奇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鲁民初号之一]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诉讼过程中,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追加出票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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