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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所涉的装修工程发生于年左右,由被告谢先生转包给原告北京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时隔十多年,仍然得到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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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2月,被告谢先生和李先生承包了位于昌平区塞纳维拉2号楼室的房屋以及金山城饭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并随后转包给原告北京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公司进场前应当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原告进场干活一个多月以后被告谢先生仍然没有给付,所以在年3月双方就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所装修的工程价款总计元。后因被告迟迟不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于年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齐先生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先生、李先生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逾期给付应支付利息。十年来原告公司法人齐先生每年偶尔打电话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遂齐先生委托律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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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一、被告谢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元;

二、被告谢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北京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年12月1日起至年8月19日止利息;自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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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本案判决主要亮点在于,案涉工程款形成于年,时间久远,原告公司期间虽然提起过诉讼,但中途撤诉后达成协议。被告谢先生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公司的法人齐先生每年都在催要,因被告年纪较大,双方也没有其他聊天的途经,如果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公司来说是非常被动的。但在原告公司法人齐先生最后一次催要时留存了电话录音的证据,这对本次胜诉起到关键作用。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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