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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引起了法律界人士们热议。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余某为某国企纪检部门干部。年6月5日晚,余某在喝了四两汾酒之后,驾车回家。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时,因酒后头脑不清,车辆偏出道路,撞上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宋某,造成宋某飞出26米多,当即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余某的轿车前盖损坏,前挡风玻璃被撞出大面积裂纹。之后余某未停车,而是开回了自己家的地库,停车后余某检查了车辆,用布擦拭车头上的血迹。又步行到撞人地点查看,此时已有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已到达现场进行勘察。余某看到后,没有回家,去了一家足疗店。半夜余某的妻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警察已经到他家来找他了。5点余某到交通队投案,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毫升。

之后余某家庭给被害人宋某的家属赔偿了万元,取得了宋某家属的谅解文书。余某又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意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即以交通肇事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然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对于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

一审判决之后,检察院不同意判决提出抗诉,仍要求判处余某缓刑。余某也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虽然投案,但是一直谎称自己当时不知道撞了人,不坦白罪行,不属于自首。其作为富有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长距离驾车,明知发生事故撞人却不停车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却驾车逃离,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主观恶性较大。虽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万元,但赔偿本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可以作为余金平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但并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体现。赔偿与谅解是裁量刑罚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但不能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与具体犯罪情节,而只考虑赔钱、谅解这些因素就对被告人予以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的轻判。

最终,一中院改判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件判决书公开之后,在法律界引起了热议。支持者认为,二审法院说理翔实,适用法律正确,纠正了一审的不足,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而反对者认为,二审判决不应当不支持检察院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更是突破了上诉不加刑的法律原则,属于程序错误。

各方热议的焦点涵盖了诸多法律问题:对认罪认罚含义的理解、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关系、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利弊、对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如何监督、检察院二审抗诉是否合法和必要、上诉不加刑的法理基础和法条解释、此类情况二审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等等。

那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呢?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在程序上,刑事案件上诉不加刑当然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案并不适用这个原则。本案不仅被告人上诉,而且检察机关抗诉了。而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并不在“上诉不加刑”之列,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可以判决更重的刑罚的。有人提出检察机关为求轻判而抗诉的同样应当不加刑,但是毕竟这种观点没有法律的支持,只是一方之言。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提升司法工作能力,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社会矛盾。

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犯罪分子的避风港,更不能成为司法机关的自留地。任何一起案件,最终都要接受法院的审理和裁决。而法院的审理包含了案件公开、各方对抗、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接受社会监督等多重效用,更加能保障案件结果的公平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必须要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这两种错误的倾向。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才是任何法律制度的目标。

本案中,余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是否因此就可以获得缓刑,即不实际坐牢的待遇呢?

尽管“以钱买刑”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必须引起高度警惕的是,在我们这个传统上的“人情社会”之中,“以钱买刑”极有可能被扭曲为“富人豁免权”,那将严重危害司法公正。

如果多给钱就能逃避刑罚,必将造成富者豪横,有恃无恐,弱肉强食,欺凌百姓,那平民百姓还怎么能正常生活?如果在犯罪以后有足够的能力弥补犯罪造成的后果而减轻惩罚,那么法律的威慑力会大大降低。

从长远来看,通过完善财产冻结、终身追偿、国家赔偿等制度,并切实增强各级基层法院的执行力建设,都远比“刑事和解”更有利于司法公正。毕竟,我们不该让那些受害者流着泪去签署一份带血的“城下之盟”,更不能去承受一种实质上的“富人豁免权”对社会造成永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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